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福检刑检刑诉〔2018〕9号
被告人开某某,男,19**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********0010,傈僳族,文盲,农民,云南省**县人,住福贡县***乡***村委会**一组04号,因涉嫌盗窃罪,于2017年6月1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于2017年7月13日被福贡县公安局释放,于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,于2017年11月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,于2018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前科劣迹:被告人开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。
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开某某涉嫌盗窃罪,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1.2017年6月10日,被告人开某某在福贡县上帕镇福兴街一“两元店”铺面内看见楚某某(音,其他情况不详)正在实施扒窃行为,楚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背包的拉链拉开拿钱包时不慎落地,开某某前去将该钱包捡起后二人与在外望风的坡某某(在逃)一起离开现场。待三人逃窜至福贡县综合市场管理局门口的巷道内时,楚某某将钱包内的150 元(面值为100 元的1张,面值为50 元的1 张)取出,分给开某某、坡某某每人50元赃款。
2. 被告人开某某、坡某某实施完第一宗扒窃后,二人窜至福贡县上帕镇娃底街“乐乐幼儿园”旁一家杂货店铺门口,开某某尾随一中年妇女进入店铺,趁该中年妇女购物之机,由坡某某挡住中年妇女视线后,开某某将挎包内的200 余元人民币(面值为100 元1张,面值50 元的1 张,其余面值为10元至20元)盗走,后其二人逃至娃底街“透明度酒吧”旁的巷子内,开某某将100 元赃款分给坡某某。
上述事实有书证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、勘验、辨认笔录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开某某在公共场合公然扒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福贡县人民法院
检 察 员:阿利华
助理检察员:杨春静
2018年3月13日